(2013)惠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曰元、张建平与于佃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曰元,张建平,于佃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张曰元,男,1953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加水,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建平,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加水,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于佃星,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负责人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曰元、张建平与被告于佃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曰元的委托代理人邢加水、被告张建平、被告于佃星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曰元、张建平诉称,2013年8月8日9时许,原告张建平驾驶鲁M×××××普通客车与被告于佃星驾驶的鲁C×××××轿车在姜楼镇新政府以北十字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经惠民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佃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C×××××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依法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928.45元。被告于佃星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后,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张曰元、张建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惠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鲁C×××××轿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应予以扣除。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300元。欲证明原告张曰元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偏高、院外护理时间偏长,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张建平、张红云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王涛及张丽户籍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欲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工作及工资减少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证明上所盖章是惠民县财政局姜楼财政财务管理所的章,并非原告所在单位公章;其工资扣发情况尚需银行流水明细予以印证;对亲属关系证明是非户籍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6、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500元。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各被告均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各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及收费,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由本院委托,相关机构依法作出,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张建平、张红云未能提供工资流水单,不能证明张建平、张红云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护理人员王涛及张丽系城镇人员,且是张曰元及张建平亲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正常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建平驾驶鲁M×××××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姜楼镇新政府以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鲁C×××××轿车的被告于佃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建平及鲁M×××××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曰元受伤。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第00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佃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曰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平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552.60元。原告张曰元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0208.21元。2013年11月23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临鉴字第(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曰元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张曰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发时,涉案鲁C×××××轿车驾驶人是被告于佃星;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投有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曰元、张建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76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元(3元∕天×19天)、护理费6720元(70元∕天×2天+70元∕天×17天×2人+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6138.81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被告于佃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张曰元、张建平的损失,应由被告于佃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涉案鲁C×××××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张曰元、张建平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原告张曰元、张建平的剩余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于佃星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张曰元、张建平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曰元、张建平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曰元、张建平经济损失4451.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佃星赔偿原告张曰元、张建平经济损失3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曰元、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于佃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芳萍-附件: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5、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