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龙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永宁与被告劳道芹、丁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宁,丁圣贵,劳道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金永宁,男,汉族,1935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安龙,南京市栖霞区靖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圣贵,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无业。被告劳道芹,女,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无业。原告金永宁与被告丁圣贵、劳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宁的委托代理人叶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圣贵、劳道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宁诉称,被告丁圣贵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500元,并于2012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家门口人,且被告做生意已多年,应该有能力偿还此借款。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拒绝还款,现已联系不到。另查,被告劳道芹与被告丁圣贵系夫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丁圣贵、劳道芹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永宁与被告丁圣贵系朋友。2012年1月28日,被告丁圣贵向原告金永宁借款44500元,并向原告金永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金永宁现金计44500元(肆万肆仟伍佰元正)。因被告丁圣贵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金永宁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金永宁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丁圣贵、劳道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被告丁圣贵与被告劳道芹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丁圣贵与被告劳道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圣贵于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金永宁出具借条,认可了其向原告金永宁借款合计人民币445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金永宁要求被告丁圣贵归还借款4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劳道芹依法应当与被告丁圣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丁圣贵、劳道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圣贵、劳道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永宁借款合计人民币44500元。如被告丁圣贵、劳道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433元,由被告丁圣贵、劳道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培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曹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