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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黄锡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黄锡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皓玮,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锡洲,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南华路81号291户,系广州市越秀区文具商行个体工商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锡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31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