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黄锡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黄锡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皓玮,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锡洲,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南华路81号291户,系广州市越秀区文具商行个体工商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锡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31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