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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覃春华5人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赖某,张某甲,杨某,唐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男,1972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博、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老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3年11月5日被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唐某甲,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赖某、张某甲、杨某、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赖某、张某甲、杨某、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林昌元、唐大宇(二人在逃)经密谋后,决定在桂平市木东镇木乐村九座屋屯社公附近的空地开设赌场。被告人覃某甲根据林昌元的要求,疏通村民的关系,使村民对唐大宇等人在村里开设赌场无异议,并接受林昌元承诺给予其该赌场10%的干股作为报酬。经被告人覃某甲做好村民的思想工作后,伙同林昌元、唐大宇一起在木乐村开设赌场。随后,林昌元、唐大宇雇请被告人赖某、张某甲、唐某甲负责管理赌场,其中被告人赖某负责管理赌场的财物、收取抽头钱、发放赌场其他工作人员的报酬;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赌场的“荷利”,负责在赌博中发牌和抽头钱;被告人唐某甲负责在赌场周边巡逻,如有公安机关前来查处赌场时提前通风报信。2013年4月18日,唐大宇又顾请被告人杨某参与管理该赌场,让被告人杨某负责招引其他人参与赌博。该赌场自2013年3月初开始,每天以“三公”形式聚集二三十人赌博,从中抽水获利。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出警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4名,并缴获赌资人民币8984元以及扑克等赌博用具。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赖某、张某甲、杨某、唐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覃某乙、唐某乙、覃某丙、覃某丁、张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林某甲、蒙某、林某乙、覃某戊、唐某戊、陶某、胡某、石某、覃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甲、赖某、张某甲、杨某、唐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赖某、张某甲、杨某、唐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赖某、张某甲、杨某、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获利近百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负责疏通关系使赌场得以开设,并对赌场占有股份,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张某甲、唐某甲、杨某受聘于赌场的股东,协助赌场的股东开设赌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他们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如实交代其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杨某在参赌人数不足时以赌博人员的身份参与赌博,以招引其他人参加赌博,其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覃某甲、杨某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甲、杨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覃某甲、赖某、张某甲、杨某、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四、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五、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覃江健审 判 员  巫立慧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