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行终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杨翠琴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翠琴,盐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盐行终字第0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琴。委托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盐城市毓龙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章,局长。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诉人杨翠琴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盐盐城市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行初字第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翠琴自2012年4月始,未经批准使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雨生村五组境内55.8平方米土地建房屋。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土地违法行为,但原告不听劝阻,在“五一”节假日期间又开工建房,并将房屋建成。被告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盐[都]国土资罚(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5.8平方米土地;2、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因原告长期在外,被告未能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效送达给原告杨翠琴,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撤销了盐[都]国土资罚(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4月22日作出了盐[都]国土资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与盐[都]国土资罚(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并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杨翠琴直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杨翠琴拒绝签收决定书,留置在杨翠琴家中。2013年5月6日原告杨翠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盐[都]国土资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据此,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监督检查原告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即被告未能提供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立案依据,同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基于原告未经批准违法使用土地建房的这一事实作出的(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能有效送达原告,故将该处罚决定书撤销而作出(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原告的违法用地建房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被告作出的盐[都]国土资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程序上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翠琴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盐(都)国土资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翠琴负担。上诉人杨翠琴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有效送达;3、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发罚”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盐(都)国土资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翠琴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据此,被上诉人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杨翠琴自2012年4月始,未经批准,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该房屋至今存在,说明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属于存续状态,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虽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盐[都]国土资罚(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于2013年3月27日自行撤销了“盐[都]国土资罚(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未发生法律约束力,故被上诉人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盐[都]国土资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属于“一事两罚”。综上,上诉人杨翠琴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村审判员 王为华审判员 沈俊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诗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