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行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任翠真等四人诉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翠真,李亚东,李亚林,李亚非,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李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阜行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翠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东。委托代理人:李云龙。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林。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非。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礼,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晓辉。委托代理人:闫国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翠真、李亚东、李亚林、李亚非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临行初字第000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翠真、李亚林、李亚非、李亚东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礼,被上诉人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周丽华,原审第三人李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闫国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任翠真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诉称: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晓辉颁发的临房字第20080961、20090151、20091522号房地产权证,这三处房产属于任翠真的丈夫李俊岭(岺)所持有的2005字第00438号房产证。李俊岭去世后,任翠真等四人是法定继承人,而李晓辉在四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串通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侵占家庭财产,所以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晓辉颁发的这三个房产证认定事实错误,且伪造李俊岭的签名,是一个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认为:任翠真等四人将三个完全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起一个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任翠真、李亚东、李亚林、李亚非的起诉。任翠真等四人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三次过户手续,房产局公房管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违法、违规、违纪的事实客观存在。2、原审法院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并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定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应承担行政侵权责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翠真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晓辉述称: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时认定事实错误,上面的签名都是伪造的;颁证程序违法。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翠真、李亚东、李亚林、李亚非针对三套不同房屋的登记行为一并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任翠真等四人要求撤销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晓辉颁发的临房字第20080961、20090151、20091522号房地产权证是针对三套不同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是三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针对同一房屋的连续转移登记,该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依法应当单独起诉。本案一审庭审明确告知该规定,但四上诉人不同意撤诉。因此,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任翠真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任翠真等四人要求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周海龙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2013)阜行终字第00085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