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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人,农民。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厚胜独任审判,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翻墙进入沂水县某镇刘某家,窃取刘某放在衣柜中的现金60.4元。2、2013年7月18日中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翻墙进入潍坊市潍城区某镇管某家中,窃取梳妆台抽屉里的金耳环一副,价值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工具锤一把,胶带一个,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厚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小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