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刑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梅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梅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174号罪犯张梅生,男,1957年11月24��出生,汉族,河北省永年县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邯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梅生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提出罪犯张梅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梅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先后受到记功5次,专项表扬1次,2011、2012年度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张梅生入监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梅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绍彬审 判 员 张怀喜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