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月强、李清杰与被告华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强,李清杰,华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胡月强,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芦丰路西一条**号。原告李清杰,女,1972年9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芦丰路西一条**号。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凯,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八北村3区**号。原告胡月强、李清杰与被告华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和被告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强、李清杰诉称,2012年3月5日9时许,在北京大兴区黄村镇西芦村菜市场内,华凯驾驶车牌号码为冀R885**的红色面包车,因疏忽大意未对车辆周边进行观察,将原告之子胡成祥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对华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公诉,贵院于2012年2月6日判决华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本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华凯与原告造成协议,由华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要求赔付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称已经将11万元理赔给被告。原告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为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应赔偿被受害人家属,现被告将该款据为已有没有合法依据,请求判令被告将保险公司赔付的11万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原告。被告华凯辩称,18万元赔偿款是双方自愿的,双方认可,在无任何经济纠葛下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在大兴法院开庭当天,我的代理律师曾向原告提出把保险公司11万元给原告,我再给他7万元现金,原告不同意,一直要求我赔18万元现金。最后我东借西借赔了原告18万元,后来出了调解书。车是我的车,投保人是我,我花钱买保险是为的是出了事故能减轻我的负担。11万元赔偿金是我应得,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经审理表明,2012年3月5日9时许,被告华凯驾驶车牌号为冀R885**红色面包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村菜市场内,因疏忽大意未对车辆周边进行观察,将二原告之子胡成祥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就被害人损害赔偿事宜,2012年6月18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被害人胡成祥父母(二原告)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①被告人华凯赔偿被害人胡成祥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②被告人华凯向被害人胡成祥的父母赔礼道歉;③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葛;④被害人胡成祥的父母对被告人华凯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判决被告华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8月22日,二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要求该公司赔付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11万元。庭审中,该公司称已经将11万元理赔给被告华凯,二原告遂对被告华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万元。另查明,被告华凯在2011年11月12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2012年10月根据被保险人华凯申请,该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将死亡赔偿金11万元理赔给被告。以上事实,有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书,大兴区人民法院黄村法庭问话表示,刑事和解协议,开庭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将二原告之子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大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二原告18万元之后,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葛。被告华凯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该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11万元,有合法依据;保险公司将11万元保险金理赔给被告于法有据。二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11万元保险金,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月强,李清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朋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