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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大宁与耿伟、赵增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宁,耿伟,赵增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李大宁。委托代理人王新民,男,系原告李大宁亲属。被告耿伟。被告赵增军。委托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16、17��。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原告李大宁诉被告耿伟、赵增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文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民,被告耿伟,被告赵增军的委托代理人崔胜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宁诉称,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耿伟驾驶冀A×××××丰田轿车,途径京港澳334KM地段(邢台县境内)时违规驾驶,致追尾事故发生。此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勘察鉴定:被告耿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驾驶员耿伟及雇主赵增军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7385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显示被告耿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宁、赵国芳无责任;2、被告耿伟和赵增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单复印件一张;4、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一张,总额是4500元;5、事故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金额为2000元(当庭主张,庭后提交);6、交通费票据三张;7、误工证明;8、一张事发现场照片(当庭向被告出示),显示本案的车主赵增军是随事故的车辆同行的,并且就是乘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对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伟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责任承担比例无异议,我借用赵增军的车,对于责任,由我来承担责任。被告耿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增军辩称,赵增军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耿伟借用赵增军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赵增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投保人是赵增军;原告李大宁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当另行起诉。被告赵增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赵增军没有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们对该事故的原因性质特别是损失程度无法确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赵增军、耿伟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有异议,称被投保人没有报案,该保单不清晰,不能认定赵增军所有车辆发生在我公司的承保期间,对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赵增军有异议,称施救的资质有异议,印章是停车场没有施救的资���,应该提供物价局备案的证明,施救费的额度太高,因为在河北省公安厅、物价局(2005)冀价18号文件关于道路收费的规定五座以下的客车施救费是700元,关于车辆的保管费用太高,停车费在邢台是不收的,河北省物价局关于道路收费的规定五座以下的客车每天10元,20天减半,原告的主张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赵增军有异议,称车损估价过高,无鉴定机构的年审以及资质的证明,关于评估费2000元收费过高,按照河北省物价局(2012)19号的规定,鉴定费是3%进行收费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赵增军称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火车票没有意见,对出租车票据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赵增军有异议,称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的照片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耿伟与赵增军的关系,在交警队有笔录,原告所述���经超出了照片的内涵,车主的过错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责任认定书是耿伟违规,车辆没有违章,所以赵增军没有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赵增军有异议,称财产损失没有误工费。被告耿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增军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也于庭后予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正式票据且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是为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是否与证明单���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被告耿伟与被告赵增军存在雇佣关系,应原告申请,本院于庭后查阅了河北省高速交警邢台大队事故卷宗,不能显示二被告是雇佣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耿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334KM处,车辆与前方遇情况刚停车的由原告李大宁驾驶的冀A×××××号车尾部相撞,然后冀A×××××号车受力向前与前方遇情况刚停车的由赵国芳驾驶的京P×××××号车尾部相撞,随后冀A×××××号车向右与右侧护栏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无人员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3)第1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大宁、赵国芳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车辆损失于2013年12月16日鉴定为2602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赵增军,被告耿伟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耿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大宁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耿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出借人赵增军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由赵增军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冀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6025元,原告主张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2800元;3、车辆物品保管费1700元;4、评估费2000元,共计3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该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车辆受损,按损失比例,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剩余损失31000元由被告耿伟承担。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耿伟赔偿原告31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宁各项损失1500元。二、被告耿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宁各项损失3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大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8元,由原告负担62元,由被告耿伟负担30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文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