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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陈鹏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鹏,栗XX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鹏,绰号老江湖,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阳城县凤城镇街道人,无业。2001年10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栗XX,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阳城县凤城镇东关村人,农民。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鹏、栗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晋市法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阳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阳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鹏于2011年7月1日出狱后不久,与被告人栗XX同居在一起,租住在本县凤城镇南关村后河巷(农行家属楼背后),二人主要靠栗打工维持生计。2012年12月,栗XX在被害人董X经营的矿山机电经销部打工10余天,期间与董发生过两性关系,因此,栗向董“借过”现金15000元,且没有归还。2012年12月23日晚,便在网上约董到该与陈鹏租住处,栗想再通过与董发生性关系和董要钱,董来后,栗当着董面给被告人陈鹏打电话问陈在什么地方,陈说在晋城(栗XX供述该与陈商量让陈到外面等她电话,让陈说在晋城)。董便“放心”与栗发生了两性关系。几分钟后,被告人陈鹏回来,见栗光着下身站在地上,问董来干什么,并拿刀对董威胁,扬言要去董家与公司将此事说出。后陈鹏以赔偿为由,索要董X现金3万元。赃款被陈鹏网上赌博和栗XX花费挥霍,未追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董X提交的刀具,印证对董威胁的事实。(二)、书证1、被告人栗XX、陈鹏的户籍资料,证实栗XX、陈鹏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被告人栗XX、陈鹏的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栗XX、陈鹏被抓获。3、从被告人栗XX、陈鹏租住处扣押的董X所写字条,证明陈鹏敲诈董X并逼迫其写下3万元赔偿条据的事实。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陈鹏于2013年1月15日存入敲诈所得赃款29000元,与陈供述吻合。5、陈鹏前科犯罪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陈鹏有犯罪前科及释放时间。(三)、证人证言1、证人白XX证言,证明2011年起被告人栗XX、陈鹏在凤城镇南关村后河巷租房住。2、证人吉XX的证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栗XX、陈鹏在凌云网吧没有上网记录。(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X陈述,栗XX在该公司上班10天左右,两人发生过性关系,栗借钱17000元。案发当晚,与栗在网上聊天,其依约到栗住处与其发生性关系(没有发生关系前,见栗和一个男子通电话,男子说在晋城)。后一个男子(陈鹏)进来见栗光着下身,便对其持刀威胁,扬言要去其家与公司将此事说出。并索要现金3万元。(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栗XX供述,与上述书证、证人证言、董X陈述相一致。供述证实,其和董X要钱。董X来前,其让陈鹏离开,电话联系让陈说在晋城,再响电话,陈再回来。2、被告人陈鹏供述,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对董X威胁,以赔偿为由,索要了董X现金3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只是否认事前与栗有共谋。供述3万元自己赌博花了2万多,给了栗8000元二人花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人陈鹏、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默契配合,事先共谋,采用先以性引诱他人就范,后以侵犯他人身心健康、人格名誉相威胁之手段,逼使其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鹏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栗XX系初犯、偶犯,审理中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栗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鹏、栗XX退赔被害人董X人民币三万元。陈鹏上诉理由:其没有和栗XX预谋,钱不是其要的,刀在其家的时候就被董X拿走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鹏上诉所提其没有和栗XX预谋,钱不是其要的,刀在其家的时候就被董X拿走了的理由与栗XX、董X证明情况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敏翔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