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庆云与姚道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道法,吴庆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道法,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云,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李勇,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道法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吴庆云与被告姚道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11日离婚。于2013年3月30日下午,原、被告在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临西三路交汇处的兰博基地服装店门口因看望孩子的事情发生纠纷,被告姚道法将原告吴庆云殴打致伤。原告吴庆云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78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吴静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吴静系农村居民。2013年4月23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正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庆云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被鉴定人吴庆云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2013年3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兰山决字(2013)第009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姚道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同时,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向吴庆云出具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告知原告吴庆云关于吴庆云被姚道法殴打一案,吴庆云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吴庆云遂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30日,原告吴庆云与被告姚道法发生纠纷,被告姚道法将原告吴庆云殴打致伤。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出具兰山决字(2013)第009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姚道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被告姚道法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庆云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吴庆云因伤产生的损失,被告姚道法应承担80%为宜。被告姚道法虽主张其殴打原告吴庆云,只是致使原告吴庆云头部受伤,原告吴庆云的手部并没有受伤,因而被告对于原告吴庆云因手部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不应承担。但在原告提交的由临沂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由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明确记载原告为头部和手部受伤,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包含其妹妹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依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按照每天44.44元计算,共住院16天,误工费共计711.0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吴静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按照每天44.44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6天,护理费共计711.0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共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元计算,共计1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酌情按照1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庆云因伤产生的医疗费7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误工费711.04元、护理费711.0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011.08元,被告姚道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中的80%,即8008.864元。二、驳回原告吴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姚道法负担。宣判后,姚道法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发生没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吴庆云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兰山公安机关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已经调查清楚,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看望孩子的事情发生纠纷,冲突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正确。对于纠纷的发生,原审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并非其所致,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对于护理费用的判决,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元,由上诉人姚道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