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景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许国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11月12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守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景泰县一条山镇大什字三星手机体验店趁店员不备,盗窃一部三星S4I959手机和一个手机壳。经鉴定,被盗三星S4I959手机价值4150元,手机壳价值280元,总价值44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归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谈某某等人的证言,赃物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采购入库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赃物已全部追归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小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