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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颍民一初字第03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高峰与杨德道、王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杨德道,王佩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3358号原告:高峰,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恩中,男,系颍上县双诚矸石厂常年法律顾问。被告:杨德道,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佩侠,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峰与被告杨德道、王佩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1、2013年10月13日,杨德道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同年10月底偿还。后经原告催要,杨德道偿还70000元,尚欠50000元,久拖不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杨德道于2013年10月13日借原告款1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底偿还借款。3、常住人口信息一份两页,证明二被告系1994年2月1日前结婚,这是因为二人的儿子杨某于1989年5月5日出生。故二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黄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杨德道于2013年10月13日借原告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杨德道偿还70000元,下欠50000元至今未还。5、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吴青梅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3日,杨德道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杨德道、王佩侠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1、2、4、5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3日,杨德道因作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底偿还。后经原告催要,杨德道偿还原告70000元,下欠50000元久拖不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德道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杨德道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佩侠偿还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德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代理审判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