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丹凤与赵全江、宣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丹凤,赵全江,宣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887号原告:朱丹凤。委托代理人:朱茜峰。委托代理人:朱海雷。被告:赵全江。被告:宣爱琴。原告朱丹凤与被告赵全江、宣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丹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雷、朱茜峰、被告赵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丹凤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赵全江、宣爱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丹凤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利率1%。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宣爱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赵全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钱会归还的。原告朱丹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借期、月利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全江无异议。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宣爱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被告赵全江、宣爱琴向原告朱丹凤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朱丹凤和被告赵全江、宣爱琴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全江、宣爱琴应归还原告朱丹凤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赵全江、宣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