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朱益兵与鞠武英、鞠红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鞠某,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鞠某,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生。被告鞠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2日生。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鞠某、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鞠某、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债务人鞠新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8日,鞠新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万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两被告签字担保。后原告向债务人及被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举证有:鞠新某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鞠新某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被告鞠某、鞠某某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鞠某辩称,其担保是事实,但原告称债务人没有诚意还款不是事实,债务人已经偿还了3.6万元,且债务人与原告一直在协商如何偿还。被告鞠某提供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债务人已偿还3.6万元的事实。被告鞠某某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债务人鞠新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此款由被告鞠某、鞠某某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债务人仅偿还3.6万元,余款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鞠某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某某路22号1号楼402室的房屋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鞠新某尚欠原告人民币26.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鞠新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当事人对被告鞠某、鞠某某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鞠某、鞠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鞠新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某、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6.4万元。鞠某、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鞠新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鞠某、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安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