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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三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诉王金林、平麦花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王金林,平麦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410号原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东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郭士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友,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成建华,长治市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林,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被告平麦花,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与王金林系夫妻关系。原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公司”)诉被告王金林、平麦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钢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洪友、成建华,被告平麦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原下属单位长钢西安里铁矿在长治市府后东街修建x号住宅楼一幢,被告王金林之父王小旦被分配到x单元x层x户居住。1992年,原告又在该楼北侧临街位置修建了临时储藏室供各住户使用。王小旦去世后,其原占用的x单元x层x户房屋和x号储藏室现由二被告居住使用至今。现因路网工程改造,二被告所使用的临街x号储藏室占用了路面,需要对该临时建筑予以拆除,但二被告拒绝腾出所占用x号储藏室并归还原告,并已直接影响了市政工程的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腾空所占用的1x号储藏室并归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麦花辩称:原告拆迁工作已经进行3年,但从未通知过我腾房,今年8月底才以单位和徐建国名义通知我们,原告称各个单位召开党委会要求各单位进行通知,该行为不合理。原告于去年8月底开始不让我上班,且未说明理由,我连续三天找单位交涉均未果,至今不让我上班,我单位书记说工作的事和房子的事一起处理,我要求原告对我的停工损失进行赔偿。单位的书记和车间主任、正、副工长通知我丈夫王金林,三天不搬家就停工,该通知不合法。如果是个完整的小区住房就应当配套有储藏室,王金林之父王小旦也交过房款抵押金,其中也包含储藏室的抵押金。我要求进行房改后再谈拆迁赔偿,赔偿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详细规定进行。被告王金林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诉争储藏室建设在该土地上,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属于原告自建的临时建筑。2、中共长钢西安里铁矿委员会党发(92)第18号矿发(92)第17号文件及长钢西安里铁矿长治住宅楼抵押住房分配方案各一份,证明被告占用的储藏室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经质证,被告平麦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并未显示建筑物的具体位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2、证据2系复印件,且其中有部分内容被修改,该文件系1992年5月份制定,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系无效文件;且该证据中的住宅抵押住房分配方案系讨论稿,其是否已形成正式有效文件不详,而且未加盖单位公章,故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山西长钢西安里铁矿原系山西省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山西省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重组后更名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1987年,原告原下属单位长钢西安里铁矿在长治市府后东街修建x号住宅楼一幢,被告王金林之父王小旦被分配到x单元x层x户居住。1992年,原告又在该楼北侧临街位置修建了临时储藏室,并将x号储藏室分配与王小旦使用。王小旦去世后,其原占用的x单元x层x户房屋和x号储藏室现由二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原、被告均认可该储藏室系原告出资修建。1999年9月9日,长治市城区土地管理局为山西长钢西安里铁矿长治办事处颁发了该住宅楼及储藏室的地号为1010x5311x号土地使用证。现因城区路网工程改造,二被告拒绝腾出1x号储藏室并交付原告,致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地号为1010x5311号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均认可所争议的x号储藏室系原告出资修建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系该储藏室的权利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占该储藏室并腾空后交还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储藏室与其父王小旦分配的x单元x层x户房屋系同一房产,其父王小旦曾交纳过房款抵押金,应当与住宅房一并安置,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金林、被告平麦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出位于长治市府后东街xxx号地号为1010x5311号地上的x号储藏室并返还给原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金林、被告平麦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彪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崔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