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忠与被告李少忠、第三人李凤琴、李凤兰、李凤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忠,李少忠,李凤琴,李凤兰,李凤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李明忠,男,汉族,1971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郭荣真,女,汉族,1972年12月10日生,系李明忠妻子。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忠,男,汉族,1973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凤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凤琴,女,汉族,1963年10月11日生。第三人李凤兰,女,汉族,1966年8月27日生。第三人李凤莲,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生。原告李明忠诉被告李少忠、第三人李凤琴、李凤兰、李凤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真、张骁隆、被告李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凤琴、李凤兰、李凤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属于兄弟姐弟关系,依次是大姐李凤琴、二姐李凤兰、三姐李凤莲、哥哥李明忠、弟弟李少忠。三方的父母(父亲李付章、母亲贾花妮)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和2009年3月21日过世。三方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八间房(上下两层各四间),位于召陵区金盆赵村14号。在三方父母去世后,被告就一直占有着父母遗留的房屋而不和其他人进行析产分割。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继承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对三方父母的遗产(两层八间平房、价值约20万元)进行析产分割,要求分割其中的一半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97年年底,父母已把两处房子处分给原、被告,父母已无财产。父母如有财产继承,应从李少忠的家庭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然后和其他遗产一起进行继承。母亲贾花妮于2009年死亡,而原告未在两年内向法院起诉,其现在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李明忠每月四、五千元工资,具有扶养和赡养能力,但不对父母进行赡养,且打伤其父,虐待父亲,情况恶劣,法院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应不分或少分遗产。李少忠及妻子杨霞与父母共同生活十多年,对瘫痪的母亲扶养五年,对有病的父亲扶养到死,应全分或多分遗产。请求法院确认李明忠丧失继承权,驳回李明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明忠承担。第三人李凤琴、李凤兰、李凤莲均未到庭答辩,但三人均书面表示愿意放弃继承权。经审理查明:李明忠、李少忠、李凤琴、李凤兰、李凤莲均系李付章、贾花妮夫妇的儿女,李凤琴、李凤兰、李凤莲均已出嫁。李明忠、李少忠于1997年分家,分家时,李明忠与妻子郭荣真分到了位于金盆赵村北边的由李付章、贾花妮出资建造的新院一处,该处房屋有一间门楼、一间厨房和两间主房,李少忠及妻子杨霞和李付章、贾花妮分到了老院居住,老院由上下各四间共八间房子组成。李明忠对分家不满,与李付章发生过争吵,李付章、贾花妮又出资给李明忠居住的主房接了一层后,李明忠对分家仍然不满,与李付章发生过打斗。李明忠与李少忠分家后,李付章、贾花妮夫妇一直跟随李少忠生活,贾花妮患病瘫痪多年,生活方面一直由李少忠及妻子杨霞照顾。贾花妮于2009年3月21日去世后,李付章也年迈多病,多次住院,其生活起居仍由李少忠及杨霞照看。另查明:李明忠所居住的房屋(新院)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李明忠承认该房屋是其父母建造,但该房屋是父母赠送给自己的,不属父母的遗产,只有老院属父母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分。李少忠认为新院、老院均是父母的财产,分家后,新院分给了李明忠,老院分给了李少忠,除了这两处房屋外,父母现在已没有遗产。李少忠提供证人证言称分家后,李明忠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并打骂父母,父母如有遗产,李明忠也应少分或不分。李明忠认为自己尽到了赡养义务,有权得到父母的遗产,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即位于召陵区金盆赵村14号的上下八间房屋,价值约200000元,李明忠要求分得一半。李明忠为了证明金盆赵村14号的八间房屋属李付章的遗产,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存根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付章,房屋座落于召陵区金盆赵村,丘地号15号,产权证号为0101032356,房屋层数两层,面积261.20平方米。该存根未显示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李少忠对该存根不认可,称父亲生前未办理过该房产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父母李付章、贾花妮已先后去世,去世前,李付章、贾花妮的财产在分家时已经分配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明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广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