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倴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滦南县。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17时许,谢某在滦南县倴城镇夜宴KTV一楼大厅内无故滋事殴打张某乙时,张某乙的父亲被告人张某甲赶到上前劝阻止时与被害人谢某等人发生互殴,被告人张某甲用手将被害人谢某耳部打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7时许,谢某在滦南县倴城镇夜宴KTV一楼大厅内无故滋事殴打该KTV工作人员张某乙时,张某乙的父亲被告人张某甲(该KTV工作人员)赶到欲阻止时与被害人谢某等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手将被害人谢某左耳部打伤,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由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谢某陈述了自己被伤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王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3、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3)016号鉴定书证实,谢某伤情为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且符合气压特征,评定为轻伤。4、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昌进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刘振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哲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