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屈明清等与潼南县规划局,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强拆纠纷及附带提起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明清,李显树,周安华,杨平,潼南县规划局,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明清,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树,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安华,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杨平(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安定,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南县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曹友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恒,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凡鹏,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远嘉,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屈明清、李显树、周安华、杨平诉被上诉人潼南县规划局和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及附带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潼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潼法行赔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李显树为甲方,杨平、屈明清、周安华为乙方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将李显树的承包地一亩八分租用修建养猪场。随后李显树填写了《临时建筑规划备案审批表》申请修建养猪场,但未获有权机关签署意见批准。2012年10月11日,屈明清、李显树为甲方,杨平、周安华为乙方签订了同建养殖业协议,约定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雷伍村3社修建养猪场,随后便动工修建养猪场。2013年1月16日,潼南县规划局经调查后认定,屈明清等四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无任何准建手续,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雷伍村3社修建养猪场,属违法建设。当日,潼南县规划局作出潼南规监停字(2013)第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屈明清等四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在接到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享有向潼南县规划局提出书面陈述意见的权利。同日,潼南县规划局未待屈明清等四人做陈述申辩,便作出潼南规监限字(2013)第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限屈明清等四人在2日内拆除违法修建的位于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雷伍村3社的养猪场房屋。潼南规监限字(2013)第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载明:“若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8日,未待法定期限届满,潼南县规划局联合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组织工作人员对屈明清四人的养猪场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且未制作现场财物清理清单。屈明清等四人对潼南规监限字(2013)第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向潼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潼南县人民法院认定潼南县规划局在2013年1月16日作出潼南规监停字(2013)第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又于同日作出潼南规监限字(2013)第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客观上剥夺了屈明清等四人陈诉申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于2013年3月18日以(2013)潼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潼南规监限字(2013)第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屈明清等四人随即向潼南法院起诉潼南县规划局和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并提出行政赔偿。潼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按当事人要求对养猪场房屋相关价值进行了评估。屈明清等四人申请对被拆养猪场重置价值进行评估,因未按评估机构要求缴纳评估费用,评估报告未对原告申请的被拆养猪场重置价值进行评估。潼南县规划局申请自行拆除可利用材料价值进行评估,按重庆汇丰潼房估(2013)字第05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建筑物残值:2.4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潼南县规划局对其负责的行政区域内有城乡规划管理职能,有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屈明清等四人所修建的位于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雷伍村3社的养猪场房屋,在潼南县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未办理任何准建手续,属违法建设,依法应予拆除。但潼南县规划局行政执法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该局在2013年1月16日作出潼南规监停字(2013)第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同日即作出潼南规监限字(2013)第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违法。此后又于2013年1月18日联合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共同强制拆除养猪场房屋,违反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鉴于屈明清等四人违法建设的养猪场依法本应拆除,潼南县规划局和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只是导致了可回收的建筑材料未能回收利用,故只对给屈明清等四人合法利用造成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且还应在赔偿价值的基础上扣除自行拆除所产生的人工费用。屈明清等四人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其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另其所主张的工时、水泥等损失,本身不能回收利用,其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非规划行政执法主体参与强制拆除行为,应与潼南县规划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房屋拆除的人工费数额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决定对赔偿数额进行酌情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二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潼南县规划局、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屈明清、李显树、周安华、杨平修建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雷伍村3社的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潼南县规划局、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赔偿给屈明清等四人损失20000元;驳回屈明清等四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屈明清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修建的养猪场位于潼南县行政区域城市规划控制区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按(2013)潼法行初字第00010号判决书中“养猪场位于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控制区内”认定事实,但此文书内容位于该判决主文之外,没有既判力,且仅凭潼南府(2011)133号文件及附图就得出“养猪场位于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结论是轻率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适用生效法律和政策规定,恶意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立法意图,拒不适用国发(2007)22号文件和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规定,错误得出养猪场房屋“依法应予拆除”的结论。三、一审法院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根据评估报告载明的建筑物残值的计算公式,建筑物残值2.42万元中已经扣除了人工清理费用,一审法院从建筑物残值中再次酌情扣除人工清理费用是错误的。上诉人屈明清等四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中“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20000元,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项内容,改判为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58190元。被上诉人潼南县规划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上诉人修建的养猪场位于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这一事实由潼南县人民法院(2013)潼法行初字第00010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二、上诉人修建的养猪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未适国发(2007)22号文件和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相关规定是正确的。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诉人违法修建的养猪场房屋属于依法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形,应当予以拆除,因上诉人的违法建筑属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潼南县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调查杨平的询问笔录。2.勘验笔录。3.潼南规监停字(2013)第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4.潼南规监限字(2013)第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5.潼南府(2011)133号潼南县人民政府批复及附图。6.2013年8月20日,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重庆汇丰潼房估(2013)字第05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条例》。被上诉人潼南县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潼南县人民法院(2013)潼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2.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关于加强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林街道(2012)110号文件)。3.临时建筑规划备案审批表。4.停建通知书。上诉人屈明清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屈明清、李显树、周安华、杨平的身份证复印件。2.潼南规监停字(2013)第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和潼南规监限字(2013)第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3.同建养殖协议、土地协议、工商执照。4.临时建筑规划备案审批表。5.四原告购买水泥、电线等收据复印件、工日记录、材料记录、损失统计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被上诉人潼南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规划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有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上诉人屈明清等四人修建养猪场房屋,只经过村社签署意见,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属违法建筑,应依法予以拆除。在强制拆除中,潼南县规划局与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潼南县规划局于2013年1月16日下发潼南规监限字(2013)第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3年1月18日即联合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对养猪场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属程序违法,因强制拆除行为不可撤销,故应确认其违法,一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养猪场房屋本为非法建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不在国家赔偿范畴之内,应不予赔偿。对于建构养猪场房屋的建材,当事人虽对其拥有合法权益,但已混同于建筑,系不可分离的水泥、砖石等材料,在拆除中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故不予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屈明清等四人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潼南县人民法院(2013)潼法行赔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一项即“确认被告潼南县规划局、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四原告修建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雷伍村3社的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及第三项即“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潼南县人民法院(2013)潼法行赔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二项即“判令被告赔偿给四原告损失20000元”。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文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