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女。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12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指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尹某某经人介绍到邵东县两市镇“胭脂粉”按摩店上班,负责收取嫖资并介绍该店妇女为客人提供性服务。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在“胭脂粉”按摩店介绍何某卖淫四次,介绍周某某卖淫二次。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八千元,其余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