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妙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延刑执字第2号罪犯丁妙英,女,1992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无业。2012年5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2)延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罪犯丁妙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福安市司法局于2013年11月2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丁妙英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安市司法局查明,在接到罪犯丁妙英矫正衔接的相关法律文书后,罪犯丁妙英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长时间未按规定向该局穆云司法所报道汇报状态,与家人、朋友失云联系,下落不明。据此认为,罪犯丁妙英严重违反了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对罪犯丁妙英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妙英于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罪犯丁妙英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在矫正期间未按规定报道超过八个月十二天。另查明,罪犯丁妙英因盗窃于2011年12月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10日,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已羁押167天。上述事实,有福建省福安市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证人林某证言、本院(2012)延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人员追查情况记录簿、罪犯丁妙英户籍证明、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丁妙英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延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丁妙英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丁妙英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世文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人民陪审员 杨前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