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献民初字第02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森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02668号原告杨森森,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森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森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杜志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森森诉称:原告杨森森是牌照号为冀JL52**混凝土运输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3月30日,原告为该车投保了强制三者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2013年11月1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彭方震驾驶冀JL52**运输车由西向东行至307国道献县万村路口时,与前方刘庆伟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彭方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中间人调解,原告赔偿了刘庆伟损失3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第三者赔偿款共计8523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五组证据:一、献县光阳商砼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杨森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彭方震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杨森森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冀JL5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6页及交纳保险费单据复印件2页,拟证实原告为冀JL52**车辆在被告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事故车辆估价清单2页及事故车辆照片打印件9页,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五、鉴定费收据1张、施救费发票1张及赔偿凭证1份,拟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予以认可,同意在承保的范围内对核定后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原告提供的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车损鉴定结论和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车损和花费施救费数额均过高,鉴定结论存在很多瑕疵,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赔偿凭证有异议,认为第三者的损失数额应由评估部门的鉴定来证实。被告未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牌照号为冀JL52**的混凝土运输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杨森森,该车挂靠于献县光阳商砼有限公司。2013年3月31日,原告为冀JL52**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3727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杨森森,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彭方震驾驶冀JL52**车辆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献县万村道口时,与前方刘庆伟驾驶的车辆尾随相撞,造成了双方的车辆不同程度地受损。2013年11月2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309292013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方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接受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献发证字(2013)第22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冀JL52**混凝土运输车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为761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支付献县焕明交通事故现场施救清障队施救费4000元,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同日出具第20131127号《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方赔付刘庆伟赔偿费3000元。但原告方未提供能够证实刘庆伟车辆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保险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方曾当庭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和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并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书、相关票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森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冀JL52**事故车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车损问题,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已经作出鉴定结论,被告虽对该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且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已经予以认可,本院对献发证字(2013)第22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事故车车损为76130元,被告应在冀JL52**车辆损失险3727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该事故给刘庆伟造成的损失,被告本应在冀JL52**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给付刘庆伟的3000元即是刘庆伟的合理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赔偿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强证据后对此项诉求另案处理;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000元应视为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合法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6130元+4000元+2100元=82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森森各项损失82230元;二、驳回原告杨森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杨森森负担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昌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秀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