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魏某乙、宿某乙与郭某丙、郭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乙,宿某甲,郭某丙,郭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魏某乙,1978年10月11日。委托代理人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某甲。法定代理人魏某乙,1978年10月11日。系原告宿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丙,1967年10月1日。委托代理人郭培尧,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原告魏某乙、宿某甲诉被告郭某丙、郭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宿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石晓岩、被告郭某丙、郭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郭培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乙、宿某乙共同诉称,立遗嘱人宿爱军曾于1991年与被告郭某丙结婚,后于2000年经邯郸县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达成协议,邯郸县水利局家属院住房归宿爱军所有,宿爱军支付郭某丙房款9000元,分两次付清。宿爱军分别于2000年11月17日和12月29日将款项支付给郭某丙,该房屋归宿爱军所有。之后,原告魏某乙于2001年与宿爱军结婚,婚后养育一女儿宿某乙。2008年宿爱军因病死亡,但是生前亲自书写一份遗嘱,遗嘱内容明确“把我东风剧场,邯县水利局家属楼六楼属于魏某乙、宿某乙母女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及17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可知,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自书遗嘱。现因需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郭某丙无理取闹,给原告带来极大困扰。请求依法判决邯郸市东风路邯郸县水利局家属楼2单元13号房屋产权由两原告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某乙、宿某乙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魏某乙的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各1份;2、原告宿某乙出生医学证明1份;3、邯郸县人民政府于××××年××月××日颁发给原告魏某乙与宿爱军结婚证1份;证据1、2、3,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其二人于宿爱军的亲属关系。4、邯郸县水利局于2000年11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宿爱军单位分给集资建房的东风街邯郸县水利局家属院2-13号房屋一套;5、邯郸县水利局于1993年12月28日为宿爱军开具的集资建房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宿爱军将房款18018.30元支付完毕;6、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0)邯县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1份;7、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12月29日为宿爱军所写收款条2份;证据6、7,用以证明被告郭某丙与宿爱军在法院调解下离婚,并达成协议东风街的房屋归宿爱军所有,宿爱军付给被告郭某丙房款9000元。8、邯郸县水利局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邯郸县水利局于2012年将集资建房的单位产权过户到个人名下,因宿爱军房屋存在家庭纠纷未给原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9、宿爱军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宿爱军死亡的事实;10、邯山区滏东街道办事处邯郸县家属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用以证明宿爱军父母因病去世;11、宿爱军于××××年××月××日所写医嘱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争房屋由二原告继承。被告郭某丙、郭某甲共同辩称,2008年5月12日宿爱军死亡,其生前是否立有遗嘱,二被告不清楚。即使是像原告诉状所述,宿爱军立有遗嘱,也违反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部分无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答应。原告所说被告郭某丙无理取闹,这一事实不存在。郭某丙没有无理取闹。郭某丙自认为不是法定继承人愿放弃继承。被告郭某甲要求按法定继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判令被告郭某甲继承房产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并且对房屋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分割。被告郭某丙、郭某甲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郭某甲户籍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甲曾用名为宿圣飞,于2009年9月26日变更。原告魏某乙、宿某乙对被告郭某丙、郭某甲所举证据的郭某甲户籍登记卡无异议。被告郭某丙、郭某甲对原告魏某乙、宿某乙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0,魏某乙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宿某乙出生医学证明、魏某乙与宿爱军结婚证、邯郸县水利局2份书面证明、集资建房款收据、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款条、宿爱军死亡医学证明书、滏东办事处邯郸县家属委员会2份书面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1,宿爱军所写医嘱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医嘱应对缺乏生活来源的人保证其权益,宿爱军未对其儿子留有份额。经审理查明,宿爱军与被告郭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宿圣飞(后更名为郭某甲,1993年3月28日出生)。被告郭某丙与宿爱军因离婚纠纷诉讼至邯郸县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经邯郸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郭某丙与宿爱军达成协议如下:一、准许郭某丙与宿爱军离婚;二、宿圣飞(郭某甲)由郭某丙抚养,宿爱军每月出抚养费150元;……四、邯郸县水利局家属院住房一套归宿爱军所有,宿爱军支付郭某丙房款9000元。被告郭某丙与宿爱军离婚后,宿爱军分别于2000年11月17日、12月19日两次将房款交到邯郸县人民法院。××××年××月××日,原告魏某乙与宿爱军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宿某乙(2002年5月10日出生)。××××年××月××日,宿爱军写下一份医嘱,内容为:“我自2001年与魏某乙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宿某乙,因我好喝酒,怕出事,一旦有意外。把我东风剧场邯郸县水利局家属楼六楼属于魏某乙、宿某乙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另查明,1993年12月28日,宿爱军因单位集资建房向邯郸县水利局交纳集资建房款18018.30元。2000年11月15日,邯郸县水利局出具证明,证实该单位分给宿爱军位于东风街4号2-13号集资建房家属房一套。2013年3月份,邯郸县水利局决定为职工所集资建房产权过户到个人名下,因宿爱军所分房存在家庭纠纷未办理个人房产证。原告魏某乙以被告郭某丙无理干涉为由,致使其无法办理个人房产证,故争议成讼。又查明,宿爱军因病于2008年5月12日去世。再查明,宿爱军父亲宿运山于1994年去世,母亲柳锦娟于2011年去世。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丙与宿爱军离婚时,已经确定位于丛台区东风街邯郸县水利局家属楼一套房屋归宿爱军所有,宿爱军依据民事调解书已将房款9000元付给被告郭某丙。宿爱军去世后,被告郭某丙不能作为宿爱军的继承人,原告魏某乙、宿某乙以郭某丙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证据不足,应驳回其对被告郭某丙的诉讼请求。从宿爱军所写医嘱的内容分析,已将争议房屋确定由原告魏某乙、宿某乙继承。宿爱军于2008年5月12日去世时,虽然被告郭某甲尚未成年,能够确定其缺乏劳动能力,但被告郭某丙与宿爱军离婚时,被告郭某甲由被告郭某丙抚养,宿爱军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不能确定无生活来源,宿爱军在遗嘱中未对被告郭某甲保留遗产份额,不违反相关法律。宿爱军去世后,其所写医嘱生效。故原告魏某乙、宿某乙要求确认丛台区东风街邯郸县水利局家属楼2单元13号房屋产权由其二人继承之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丛台区东风街邯郸县水利局家属楼2单元13号房屋产权由原告魏某乙、宿某甲继承。二、驳回原告魏某乙、宿某甲对被告郭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魏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王晓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冀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