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60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1日上午10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行至控江路双阳路时,因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经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颈椎、胸椎、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两处XXX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273,2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964元、杂费476.5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4,000元。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月1000元标准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原告主张的杂费中仅认可理发费与购买腰椎固定带的费用,其余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仅认可5000元。财产损失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并非完全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身有疾病,要求进行参与度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承担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护理费等多项费用,还借支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本市非农户籍居民。2012年11月11日10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营运的公交客运车,当车辆行驶至控江路双阳路路口时,因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驾驶员包文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车祸多发伤,脊髓过伸伤,第5颈椎骨折,第7胸椎骨折,头皮挫裂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药费262,801.2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097元),其中被告垫付261358.98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1、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964元,为手术治疗理发花费60元,购买腰椎固定带花费158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14,000元。2、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支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护理费6400元,躺椅租借费240元、出租车费102元、医疗器械费用90元、乳果糖口服液39.10元。3、原告向本院提供上海洁胜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其受伤前每月工资1600元,受伤后停发工资。被告对此无异议。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颈部等交通伤,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及神经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XXX伤残(外伤为主要因素)。其胸部交通伤致一胸椎椎体压缩1/3以上,构成XXX伤残。2、被鉴定人胡某某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同年11月1日,该中心又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及神经功能障碍,外伤属主要因素(外伤参与度拟为60%-8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门急诊病史记录册、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其他相关票据、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伤的,应当赔偿由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公交客运车时,因车辆急刹车导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方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营运人应当对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其中衣物损失费原告因缺乏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外伤参与度依法核算。为避免当事人讼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61,70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20元、营养费人民币6600元、护理费人民币6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6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1,83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元、财产损失人民币300元、杂费人民币339.1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垫付、借支的各项费用人民币269,230.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86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祝杨盈书记员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