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诉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龙X,男,苗族。法定代理人龙XXX,男,苗族。法定代理人贺XX,女,苗族。委托代理人周世堂,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沈XX,男,苗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沈X,男,苗族,个体户。被告龙XX,男,苗族。委托代理人刘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麻XX,男,40岁,苗族。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XX,男,汉族。被告松桃云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世昌广场。法定代表人李艳,系公司经理。被告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地址:铜仁市梵净山大道**号禄福宫。法定代表人黄强,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龙X诉被告沈XX、龙XX、麻XX、熊XX、松桃云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石XX,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法定代理人龙XXX、贺XX、委托代理人周世堂,被告龙XX委托代理人刘基、麻XX委托代理人吴志成、熊XX、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XX及其法定代理人沈XX、松桃云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19时32分,被告龙XX驾驶贵DE0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桃县蓼皋镇湘渝大道廉租房路段与被告沈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人员龙X受伤。龙X受伤后经人送往松桃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由于原告的伤情严重,转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治愈出院。经松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龙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为:(一)被鉴定人龙X车祸伤致颅脑损伤智能缺损及颅骨缺损的情形分别属于III(三)级伤残、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龙XX休养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评残前一日。根据松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为龙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龙XX驾驶的贵DE05**号小型轿车是麻XX从石青山手里租过来的,石青山又是租赁松桃云海汽车租凭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贵DE05**号小轿车的车主熊XX系挂靠关系。同时贵DE05**辆小型轿车是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沈XX、龙XX、麻XX、熊XX、松桃云海汽车租凭有限责任公司、石XX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龙XX医疗费122740.00元、误工费1544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4420.00元、护理费13440.00元、营养费2880.00元、残疾赔偿金336609.18元、差旅费548.00元、鉴定费25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54860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以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有两人护理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201340.05元的事实。其该医疗费已减去龙XX已支付33600元、沈XX已支付39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5、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去差旅费548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致残花去鉴定费2526元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致残为三级、十级的伤残情况。8、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贵DE05**号轿车是挂靠在石XX处的事实。9、协议书。证明石XX是租赁松桃云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事实。10、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贵DE05**号轿车是麻XX从石XX手中租赁的事实。11、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系龙再军、贺XX两人护理,两人工资分别是2800元/月和1400元/月。12、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贵DE05**号小型轿车系熊XX所有的事实。13、户口本。证明龙XX、贺XX系原告父母的事实。14、证明。证明龙XX一家的土地已全部征完,属城镇居民。被告沈XX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龙XX辩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龙XX乘坐被告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松桃县城大十字时与被告龙XX驾驶的贵DE05**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及参照标准部分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具体有:1、医疗费122740.00元,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予以认定。2、原告系一个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误工损失。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30元/天*82天=2460.00元。4、护理费原则上只能计算一人,根据铜仁地区的护理标准应为50元/天*82天=4100.00元。5、对营养费没有意见。6、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7、交通费548元没有意见。8、鉴定费就根据鉴定发票来确定。9、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太高,可以在20000.00元内考虑。另外,龙XX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3360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当在龙XX承担的责任分额内予以扣除。并且,龙XX驾驶的贵DE05**号小型轿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贵DE05**号小型轿车系龙XX从麻XX处借用,麻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XX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麻XX辩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龙XX乘坐被告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松桃县城大十字时与被告龙XX驾驶的贵DE05**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贵DE05**号小型轿车系麻XX借给龙XX的,龙XX依法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麻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及参照标准部分与法无据,不应支持。具体有:1、医疗费122740.00元,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予以认定.2、原告系一个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要本案中原告没有误工损失。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30元/天*82天=2460.00元。4、护理费原则上只能计算一人,根据铜仁地区的护理标准应为50元/天*82天=4100.00元。5、对营养费没有意见。6、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7、交通费548元没有意见。8、鉴定费就根据鉴定发票来确定。9、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太高,可以在20000.00元内考虑。另外,龙XX驾驶的贵DE05**号小型轿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麻XX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熊XX辩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龙XX乘坐被告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松桃县城大十字时与被告龙XX驾驶的贵DE05**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贵DE05**号小型轿车系麻XX借给龙XX的,龙XX依法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熊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及参照标准部分与法无据,不应支持。具体有:1、医疗费122740.00元,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予以认定.2、原告系一个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要本案中原告没有误工损失。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30元/天*82天=2460.00元。4、护理费原则上只能计算一人,根据铜仁地区的护理标准应为50元/天*82天=4100.00元。5、对营养费没有意见。6、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7、交通费548元没有意见。8、鉴定费就根据鉴定发票来确定。9、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太高,可以在20000.00元内考虑。另外,龙XX驾驶的贵DE05**号小型轿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熊XX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松桃云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石XX辩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龙XX乘坐被告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松桃县城大十字时与被告龙XX驾驶的贵DE05**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贵DE05**号小型轿车系麻XX借给龙XX的,龙XX依法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石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及参照标准部分与法无据,不应支持。具体有:1、医疗费122740.00元,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予以认定.2、原告系一个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要本案中原告没有误工损失。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30元/天*82天=2460.00元。4、护理费原则上只能计算一人,根据铜仁地区的护理标准应为50元/天*82天=4100.00元。5、对营养费没有意见。6、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7、交通费548元没有意见。8、鉴定费就根据鉴定发票来确定。9、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太高,可以在20000.00元内考虑。另外,龙XX驾驶的贵DE05**号小型轿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石XX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熊XX隐瞒用途将标的车承保后改变使用性质用于商业(租赁)运作而获取利益,意在将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该案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负责赔偿。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我公司做如下答辩:1、医疗费122740.05元请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将我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扣减,因该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护理费13440元,不符合相关标准,我公司不予认可。3、营养费2882元,我公司认为数额较高,应800元较为合适。4、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该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故我公司不予以赔偿。5、精神损失费50000元,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在5000元左右较为合适。6、鉴定费2562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7、差旅费548元,我公司不予以认可。8、误工费1544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我公司对该案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项目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拒绝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出险信息表。证明涉案车辆出险情况。2、保险单及消费指南。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3、赔款通知书、保险基础费率表、报价单。证明该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及保险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龙XX、麻XX、熊XX、石XX、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2、13均无异议;被告熊XX、石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没有异议,被告龙XX、麻XX、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均认为该组证据的合同及协议是无效的;被告龙XX、麻XX、熊XX、石XX、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4均有异议,均认为证据11应该附有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册,同时原告法定代理人贺XX没有在松桃汇丰锰业上班,证据1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龙XX,被告龙XX、麻XX、熊XX、石XX对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9时32分,被告龙XX驾驶贵DE0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湘渝大道廉租房路段与被告沈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普通二轮摩托驾驶员沈XX和车上人员龙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龙XX与被告沈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龙XX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龙XX受伤后,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花去医疗费51839.17元;后转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9日出院,住院8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48270.88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706.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损伤程度经贵州省松桃县公司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3)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龙XX车祸伤致颅脑损伤智能缺损及颅骨缺损的情形分别属于III(三)级伤残、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龙XX休养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评残前一日。上述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2377.00元。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龙XX为农业户口。涉案车辆贵DE0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熊XX,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贵DE05**号小型轿车挂靠到被告松桃云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出租,且该公司于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石XX经营,但营业执照未变更。被告麻XX租赁该车后,出借给被告龙XX驾驶使用。贵DE05**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员)、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强制三责险(保险金额122000元)。贵DE05**号小型轿车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沈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龙XX住院期间,被告龙XX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3600.00元,被告沈XX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9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父亲龙XX在贵州省松桃汇丰锰业有限公司上班,月薪2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分担。本案原告龙XX乘坐由被告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龙XX驾驶贵DE05**号小型轿车相撞,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被告龙XX与被告沈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乘车人龙XX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在本案事故中,被告龙XX与被告沈XX负同等责任,所以被告龙XX与被告沈XX各自承担此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龙XX驾驶的贵DE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120000.00元和200000.00元,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在其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针对被告沈XX受伤的赔偿问题,被告沈XX与被告龙XX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事宜,另行解决。关于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对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熊XX与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拒赔原告损失,其依据是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关于“非营业车辆进行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内容。第三人据上述约定,认为保险车辆系租赁,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人员损伤,属于上述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予保险理赔。商业三者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第三人出具的保单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类似格式合同条款,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未就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八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主张,已经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但证据不充分。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辆保险保单上提示免责条款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200816.05元(未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82600.00元)、鉴定费为2377.00元、交通费为54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88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发生时,原告龙XX已满16周岁,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当时已参加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3440.00元的主张,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共计96天,2人护理,其护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00元,经查,原告龙XX省内住院14天,省外住院82天,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每天30元、省外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6609.18元,经查,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业人口计算,原告为三级、十级两处伤残,根据贵州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998.6元=(4753元/年*20年*(80%+1%)]。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最高达3级,其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331479.65元(未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82600.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5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00元。余款人民币246479.65元(331479.65元-85000.0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熊XX擅自将家庭自用车辆挂靠到被告松桃云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出租经营获取利益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利益与风险共存的原则,被告熊XX也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4647.97元(246479.65*10%),作为被挂靠人松桃云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松桃云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被告石XX经营,但营业执照未变更,故被告石XX对被告松桃云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90%的责任,由被告龙XX与被告沈XX按责任比例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人民币110915.84元=(246479.65元-246479.65元*10%)*50%,其中被告龙XX承担的110915.84元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第三人及被告方已垫付的款项予以扣除,被告龙XX已支付的款项可以向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5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915.84元(其中应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被告龙XX已支付的人民币33600.00元);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915.84元(其中应扣除被告沈XX已支付的人民币39000.00元);三、被告熊XX、石XX、松桃云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龙XX人民币24647.9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6.00元,被告龙XX承担人民币4643.00元,被告沈XX承担人民币46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又不履行判决事项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张嗣兵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