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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周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凌晨4时05分,陶某某驾驶湘A×××××(湘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18KM+300M处时,车辆撞上路侧护栏,造成该车以及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车乘员陈翔下车至车后持手电对来车方向警戒。4时35分,被告人吴某驾驶鲁Q×××××(鲁Q×××××)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车辆在应急车道内撞上位于路面上的陈翔后又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陈翔被撞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陈翔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黄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翔无责任。2013年10月26日,吴某亲属对受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供述;陶某某、崔某、陈某、袁某某、蒋某某的询问笔录;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死亡证明文书;火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受理案件登记表;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吴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永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