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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丙与李某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李某乙,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李某丙,男。被告李某乙,男。被告赵某,男。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赵某向我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某乙担保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逾期后,被告赵某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某乙亦未尽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某乙未答辩。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赵某经被告李某乙介绍,向原告李某丙借人民币3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面约定借款使用期限2个月,被告李某乙作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正。二、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共计2个月。三、还款方式:利息月供,本金一次还清。四、担保事项:担保人自愿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有义务代为先行偿还,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五、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时全额偿还借款,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即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30000元的借据。该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认为约定逾期违约金过高,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丙与被告赵某间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赵某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给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某乙自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所以被告李某乙亦负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被告赵某、李某乙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其法律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偿付给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李迪宏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