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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与XX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XX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0号远景苑2-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489-8。负责人彭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平,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项江陵、代理审判员蔡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被上诉人X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林系XX平之弟,其持有C1驾照。2011年2月21日,XX平就其所有的渝GFQ0**起亚YQZ7162E3号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依约支付保险费共计3126.08元,被保险人为XX平。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4座×20000元;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2012年2月10日,XX林驾驶该车辆搭乘XX等人从丰都到涪陵,途经涪陵区清溪镇刘家冲路段时,因XX林操作不当将车辆驾驶出左侧道路外与路边防护墩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第503204020120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XX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并经该大队主持调解,由XX林赔偿XX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4630元。尔后,XX平就赔偿给伤者XX的损害赔偿费用14630元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申请理赔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赔付XX平为伤者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463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辩称:XX平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受伤且系交通事故造成,XX平对XX的赔偿没有事实基础。因此,XX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XX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XX平所有的渝GFQ0**号车辆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平依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义务。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及主持调解,XX平赔偿了伤者XX各项损害赔偿费用,故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辩称XX平对伤者XX的赔偿没有事实基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X平保险赔偿款146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案件一审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XX、XX平、XX林等人的证言”就断定XX“在2012年2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证据不充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分别出具了四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前两次均未记载XX受伤,第三次记载的XX身份情况与本案XX不一致,且住院病历资料显示XX并不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案中,XX平根本就没有直接的、确凿的证据证明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XX林是借用XX平的车辆导致他人受伤的,应该由借用车辆的人承担责任;XX林与XX平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能由XX平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平答辩称:这次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已经通过大量的人证物证以及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查得很清楚。保险公司举报我进行保险诈骗,公安机关已经对车上的所有人员一一进行了询问,包括XX的主治医生。这些均都有调查笔录。同时,XX受伤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是出了现堪的,照了相,这些都是有记录的,也是清楚的。至于XX林开车出了车祸,因我是车主,才由我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向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民警何云飞进行了调查,其陈述了处理的情况,证明了XX受伤是保险公司出现场时认可的,其调解时XX的身份情况登记有误,是保险公司提交身份证明才更改的,本案XX受伤是事实,赔偿亦是其主持的,是真实的。本院认为,XX林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有保险公司的出险纪录以及财产保险的赔偿予以证明,应当予以确认。关于XX的受伤事实,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出险摘要,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为证。因此,应当认定XX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与XX林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XX林虽不是XX平的雇用,但是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项江陵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