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山东某单位工作人员,现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述住址系被告人自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案诉来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8月9日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3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7日,因被告人朱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归案,本院裁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山路路口时,与等信号灯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朱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7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朱某某的驾驶证查询信息、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2)1286号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中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朱庆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