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义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兴桥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兴桥,男,1991年3月25日生。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兴桥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兴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田兴桥伙同夏某(现在逃)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西湖路永泰小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与他人聊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瓶车上的一个白色挎包抢走,逃至永泰小区旁时被李某亲属抓获。李某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450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黑色天语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兴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田兴桥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江某、方某、张某兴的证词;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田兴桥的户籍证明,田兴桥前罪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兴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兴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兴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兴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佰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