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郭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户籍地灵璧县,现住灵璧县。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2年12月17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在灵璧县自己经营的药房内,擅自为灵璧县村民张某某摘取宫内节育器,导致张某某计划外生育第二胎。2009年6月6日灵璧县卫生局对被告人郭某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灵璧县自己家中,利用终止妊娠药物擅自��灵璧县村民澎某某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2012年7月2日灵璧县卫生局对被告人郭某处以罚款20000元、取缔非法诊所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12月17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澎某某、陈某某、程某等证人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应依法惩处。视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卓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凌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