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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孔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孔某,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齐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孔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自由恋爱认识,200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齐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齐某。近两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虽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宽容,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立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