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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横山县某某公司与武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山县某某公司,武某某,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横山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武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横山县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曹某某、王某某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保证人分别清息50000元,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武某某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被告曹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并由被告曹某某、王某某担保。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王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二年。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2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并由被告曹某某、王某某连带担保,保证期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某、王某某分别已偿还利息5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写有书面借据及书面担保合同,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本息,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曹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按约定承担自己的保证义务。故原告之主张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横山县某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00元);二、被告曹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80元,由三被告负担6200元,原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凤华审 判 员  崔海涛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