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于厚龙与宁河县苗庄镇小沙窝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厚龙,宁河县苗庄镇小沙窝村村民委员会,于宗荣,于立宽,于宗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于厚龙。被告宁河县苗庄镇小沙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厚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兴才,宁河县苗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于宗荣。第三人于立宽。第三人于宗友。原告于厚龙与被告宁河县苗庄镇小沙窝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于宗荣、于立宽、于宗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厚龙、被告宁河县苗庄镇小沙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厚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才、第三人于宗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立宽、于宗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厚龙诉称,1998年原告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了宁河县苗庄镇小沙窝村(以下简称小沙窝村)30年不变的新分葡萄地1.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至2028年12月。该承包地块是小沙窝村为贯彻中办发(1997)16号文件,按照县、乡镇两级党委、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土地延包政策指示精神,由当时的小沙窝村两委班子组织村民代表、党员代表进行土地延包讨论,然后做出土地延包30年决定。并于1999年1月3日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公布对土地延包30年的意见和地块。因当时村两委班子后续工作欠缺,所发包的以上30年不变的土地均未与各土地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当时小沙窝村两委班子和承包土地的村民户均承认和认可30年不变的上述土地承包关系,而且承包关系建立后实际履行并实施至今。原告家庭承包的小沙窝村新分葡萄地,既符合中央土地延包文件的规定,又在村两委班子大会公布的30年不变的承包地块之内,而且自原告承包后已连续承包经营至今并未满30年的承包期限。现小沙窝村委会提前收回原告承包的新分葡萄地且不能提供缩短土地承包期限(由30年变更为15年)的任何历史证据资料。原告认为其提前收地并将原告延包30年期限的承包土地强行分给村民于宗荣、于立宽、于宗友三户耕种,其中:分给于宗荣0.6亩、于立宽0.2亩、于宗友0.8亩。其行为违背土地延包政策和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原告在2013年未能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种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小沙窝村委会立即停止对原告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由第三人退还土地(于宗荣0.6亩、于立宽0.2亩、于宗友0.8亩);2、确认被告分地行为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6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以及法律规定,原告原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经按照村委会统一规划再行发包,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于诉争土地已无承包经营关系,原告诉称纠纷系土地使用权纠纷,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纠纷依法应先由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待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在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前提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当。综上,本案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而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厚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于厚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兴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人大公合2004第567页】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