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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肇庆市端州区皇玛酒吧与李海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端州区皇玛酒吧,李海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肇庆市端州区皇玛酒吧,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肇庆。负责人:胡思永,该酒吧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林志成,该酒吧员工。被告:李海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云安县。原告肇庆市端州区皇玛酒吧诉被告李海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宁光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成、被告李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供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端劳人仲案字(2013)52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9月18日林志成1800元/月的“工薪单”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请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下列款项:1、押金500元;2、提成款400元;3、医药费108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被告提供李培英身份证、酒水单4份400元、李培英押金收据500元、法医鉴定书、医疗费1080元收据等证据材料,认为原告应按照(2013)52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举证的(2013)52号仲裁裁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9月18日林志成1800元/月的“工薪单”没有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李培英身份证、酒水单4份400元、李培英押金收据5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医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列证据已经庭上质证,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用李培英的身份证、假借李培英的名义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服务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入职时,被告以李培英的名义向原告交纳了服装等押金500元。同年3月19日,原告以被告工作不正常为由予以辞退,被告也同意离职,原告没有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也未退还押金和计付提成工资给被告。2013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附近与人发生争执,至被告软组织挫擦伤,并以李培英的名义就诊,花费医疗费1080元。被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损,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申请人(原告,下同):1、退回申请人(被告,下同)押金500元;2、支付申请人提成款400元;3、赔偿申请人医药费1080元;4、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3年10月8日,该委以端劳人仲案字(2013)52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回申请人押金合计500元。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提成款400元。三、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借李培英的名义入职原告处的行为无异议,对押金500元退回被告无异议,提成款200元未支付给被告无异议。双方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已支付。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借李培英的名义入职原告处的行为无异议,对押金500元退回被告无异议,提成款200元未支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离职,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这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从入职原告处起就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就享有相关的劳动权益。2013年3月19日,原告以工作不正常为由将被告予以辞退,被告亦同意辞职,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和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个月多未满半年,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从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月工资1800元看,被告最低月工资为1600元是恰当的,加上提成工资200元,即为1800元/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900元(1800元/月×1/2)。关于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被告是在原告处离职后发生的人身损害,与本案的劳动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已裁决驳回此请求,此项也不是本案劳动争议调整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肇庆市端州区皇玛酒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回被告李海群押金500元。原告肇庆市端州区皇玛酒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海群提成工资200元。原告肇庆市端州区皇玛酒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海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驳回原告肇庆市端州区皇玛酒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采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宁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劲铭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