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杨党、张贞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党,张贞琴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党,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贞琴,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杨党与被上诉人张贞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杨党不服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黔威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杨党承包小海二小的教学楼加固工程。2012年6月13日,被告杨党要求原告承包加固施工,由原告出竹架,被告付竹架费5000.00元,砂、水泥由被告承担,原告带人施工。2012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写下欠其60130.00元工资的欠条。工程完工已经一年,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其工人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费60130.00元及利息12026.00元,合计721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查明:2012年6月,被告杨党与黄平签订施工合同,黄平帮被告杨党施工。签订合同后,黄平请原告张贞琴帮其在此工地做工。因黄平资金不足,黄平向原告张贞琴借款31500.00元用于工程施工。2012年7月30日,经结算黄平应支付原告张贞琴工钱及借款合计60130.00元。因被告杨党需支付黄平工程款,经原、被告及黄平共同协商,黄平将对被告杨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贞琴,由被告杨党支付原告张贞琴工程款60130.00元。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张贞琴以5000.00元的价格将其竹架租给被告杨党使用,故原、被告及黄平结算后,被告杨党写下下欠原告张贞琴工人工资及竹架使用费合计65130.00元的欠条。结算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欠款。原审认为:原告张贞琴与被告杨党之间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杨党与黄平因施工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贞琴与黄平因借款及施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及黄平共同协商,黄平将其对被告杨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贞琴并由被告杨党写下欠条,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原告张贞琴因此取得对被告杨党的债权。故原告张贞琴请求被告杨党支付其工程款6013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贞琴提出,要求被告杨党支付其利息12026.00元,因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因黄平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党支付原告张贞琴人民币6013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03.00元,减半收取651.50元,由被告杨党承担。杨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严重问题。本案应属追索劳动报酬,应当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一审判决认定发生了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遗漏了黄平作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一审提出黄平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该抗辩事由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但一审判决却认为应另案起诉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答辩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程施工及债权转让系双方合意的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中均予承认。上诉人持有与黄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其拒不提供,应推定该主张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程序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程序是否正确。根据一审中上诉人的答辩,及被上诉人的承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杨党与黄平因施工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张贞琴与黄平因借款及施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当事人双方及黄平共同协商,黄平将其对杨党的债权转让给张贞琴并由杨党写下欠条。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诉人诉称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一审应追加黄平作为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不是法定必须的,本案债权已经发生转让,且上诉人自己写下欠条进行认可,黄平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已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黄平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诉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未采纳其对黄平的抗辩理由错误。上诉人诉称黄平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未举证证明,且该理由不能对抗其已签字认可的债权,故本院对该诉称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上诉人杨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