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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与郭某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简初字第497号原告栾某某。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被告孙某某。上述二被告郭某某、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本坤,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本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亮,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芸,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栾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孙某某、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红星与被告郭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本坤、被告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亮、杨春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2011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上黄务立交桥,在转弯过程中与我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及乘坐摩托车的儿子李某倒地,后该货车将我们二人碾压,致我受伤、李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孙某某、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96529.33元。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被告郭某某并不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受雇于被告孙某某。2011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处经营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上黄务立交桥,在转弯过程中因处理情况不当,该车与前方顺行的由原告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之子李某倒地,后上述货车将原告、李某碾压,致李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90天,并施行左大腿截肢术,出院诊断为:双下肢碾挫伤、双下肢皮肤广泛剥脱伤,共产生医疗费192699.33元。期间,上述肇事货车的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某某、孙某某分别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117000元,以上共计137000元。2011年9月5日,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郭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1)烟芝刑初字第389号,在该案诉讼中,被害人李某的父亲李文柱、母亲即原告栾某某就李某的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38966.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8966.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款308966.50元由被告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后原告到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大腿假肢,并产生大腿假肢费98500元,该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安装鉴定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985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10%,更换期限按山东省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需穿戴假肢39年,终生需更换10次,原告初次装配训练期为40天,食宿费为每人每天5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2012年2月13日,原告就其伤情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Ⅴ级伤残,右下肢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构成Ⅸ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19日,余1人护理;辅助器具费用可依假肢机构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2012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22546.60元。庭审中,被告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以孙某某为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由申请追加孙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允准。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92699.33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赔偿金3193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32元、生活辅助具费即假肢费985000元、假肢维护费384150元、假肢初次装配产生的护理费6000元、食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1996529.33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关于假肢初次装配产生的护理费6000元及食宿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699.33元、误工费144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均无异议。(一)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住院前19日由其亲属刘彩荣及丈夫李文柱进行护理,其余住院期间由李文柱进行护理,其中刘彩荣无固定职业,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护理费为1186元(22792元÷365日19日),李文柱月工资为4500元,按照护理190日计算护理费为28500元(4500元÷30日190日),以上护理费共计29686元,并提交李文柱所在单位烟台玛努尔高温合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通知单三份及烟台市地方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分局出具的纳税证明一份,上述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李文柱,月平均工资4500元,因其妻子交通事故住院前去护理,至今没有上班,护理期间工资未发。加盖烟台玛努尔高温合金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12月30日”,上述工资通知单载明2011年3、4、5月应发工资分别为5152.61元、4757.20元、5089.81元,扣除社保金、个人所得税、工会会费、公积金,实发工资分别为4589.91元、4228.32元、4536.53元,并均加盖烟台玛努尔高温合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纳税证明载明李文柱在20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向该局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854.96元。三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的刘彩荣的护理费为1186元均无异议,但对李文柱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90天期间每天需要补助20元,共计3800元。对此,三被告主张应按照每天补助12元计算。(三)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为319362元(25755元20年62%)。对此,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浒口村村民委员会与烟台市公安局张格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父母栾世耀、孙吉花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之父栾世耀(1943年4月16日出生)、之母孙吉花(1947年6月7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主张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事发时栾世耀68周岁、孙吉花64周岁,其二人需要扶养年限共计28年,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32元(6776元28年÷4人)。对此,三被告主张应按照原告的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408元(6776元28年62%÷4人)。(五)关于生活辅助具费、维护费,原告当庭提交了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上述安装鉴定证明及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据此证明包括已安装的假肢其共需要安装10次假肢,假肢费用共计980000元(98000元10个),假肢维护费每年按照假肢费用的10%计算39年共计为384150元(98000元10%39年)。对此,三被告对上述公司出具的安装鉴定证明及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受损情况酌情主张为10000元。三被告对此认为过高,均认可5000元。诉讼中,经被告郭某某、孙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的假肢是否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价值是否合理以及原告今后合理的假肢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上述鉴定项目超出该所鉴定范围,故该所终止鉴定。庭审中,被告郭某某、孙某某提交了济南德泰假肢矫形开发有限公司及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议书以证明原告所需要配置的假肢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中,济南德泰假肢矫形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议书载明:1、患者可选择普通适用型假肢,价值在2万元至3万元之间的产品,便可令患者达到行走的效果。2、年老体弱健肢受损、活动受限的患者,应考虑安装具有带锁功能的引进型假肢关节,增加假肢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价值分别为32350元、36670元、48900元。使用年限4年左右。如有、脉管炎及植皮现象应配带锁硅胶套,保护残肢以免出现磨破损伤。硅胶套价位适用型,价值为:3530至6850,使用年限3年左右。3、半年左右残肢肌肉会出现自然萎缩现象,需更换一次接受腔,价格为1800元,身体胖瘦如出现太大变化,一般不需更换。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总款的5%。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议书载明:1、患者可选择普通适用型假肢,价值在2万元至3万元之间的产品,便可令患者达到行走的效果。2、年老体弱健肢受损、活动受限的患者,应考虑安装具有带锁功能的引进型假肢关节,增加假肢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价值分别为33250元、37670元、49670元。以上三款产品使用年限4年左右。如有、脉管炎及植皮现象应配带硅胶套加锁具的假肢,以保护残肢以免再次损伤。硅胶套适用型价格为:3930元至7500元,使用年限3年左右。3、半年左右残肢肌肉会出现自然萎缩现象,需更换一次接受腔,价格为2000元。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总款的5%。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建议书均不予认可。2013年6月17日,本院就原告栾某某的假肢配置、使用年限及相关费用等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医学功能康复科徐家新主任进行了调查,徐家新经查看原告的伤情及相关病历材料后称原告右腿损伤严重,对后期功能有一定影响,对假肢装配要求要高,需要带锁定功能,且需要更换的假肢要具有轻便性,以便于达到行动效果,根据原告现有的身体条件、生活环境,其认为原告将来安装的辅助器具首先要有轻便性,再者要有安全性即有带锁定功能,综合上述两点,其认为有两个方案可行,一是安装多轴锁定功能的假肢,价格在50000-70000元,二是安装集合锁定功能的假肢,价格在70000-100000元,以上两种假肢差别在材质和功能上,上述两种假肢使用周期均为3-5年,每年维修费用占假肢费用的10%。对此,三被告均称法院调查应选择法律赋予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假肢生产装配公司,医院只是装配单位并非生产企业,在康复方面上述意见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在费用合理性方面没有指导意义,故对上述调查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安装鉴定证明、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栾某某受伤,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孙某某作为肇事货车的所有人及被告郭某某的雇主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之责,被告郭某某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699.33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人员刘彩荣的护理费118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护理人员李文柱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李文柱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主张李文柱的护理费为2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0天期间每天需要补助12元,共计2280元,原告就此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为3193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父母栾世耀、孙吉花需要被扶养,且均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等级,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408元(6776元28年62%÷4人),原告就此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生活辅助具费、维护费,根据本院的上述调查,生活辅助具费按照60000元计算,使用周期按4年计算,目前计算至75周岁,原告共需要安装假肢10次,需要配戴假肢39年,扣除原告已安装的假肢,原告还需要安装9次假肢,生活辅助具费应为638500元(98500元+60000元9次)、维修费为249400元(98500元10%4年+60000元10%35年),原告就此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就此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699.33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赔偿金3487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8元)、生活辅助具费638500元及维护费24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1482735.33元。兑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郭某某、孙某某分别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117000元,共计137000元,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5735.33元,被告郭某某、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辅助具费及维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1345735.33元,由被告郭某某、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3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554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5656元。因原告栾某某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5656元,由被告郭某某、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