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邦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邦康。2010年11月3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7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2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15日被所外执行;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6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邦康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王邦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上旬某日,被告人王邦康溜门进入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村**寺主持刘某的宿舍,盗得刘某僧袍内人民币1400元。同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邦康至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村屠某的小店内,盗得柜台抽屉内人民币150元。同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邦康至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村吴某的小店内,盗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7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邦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邦康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邦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屠某、吴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邦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邦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邦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邦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