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奔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志选、安俊玲等与张国联、赵广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选,安俊玲,李某甲,李某乙,张国联,赵广秀,耿金玲,张某甲,张某乙,刘俊权,赵守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奔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李志选(系死者XXX之父),农民。原告安俊玲(系死者XXX之妻),农民。原告李某甲(系死者XXX之长),学生。原告李某乙(系死者XXX之次),儿童。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国联(系死者张小勇之父),农民。被告赵广秀(系死者张小勇之母),农民。被告耿金玲(系死者张小勇之妻),农民。被告张某甲(系死者张小勇之长),学生。被告张某乙(系死者张小勇之次),儿童。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俊权,司机。被告赵守良(兼被告刘俊权委托代理人),运输个体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志选、安俊玲、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刘俊权、赵守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张国联、赵广秀、耿金玲、张某甲、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俊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军、被告赵守良(兼被告刘俊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国联、赵广秀、耿金玲、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平、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19时50分许,XXX乘坐被告张国联之子张小勇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5km+800m处时,与头南尾北停放的被告刘俊权驾驶的被告赵守良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相撞,致张小勇、XXX(冀B×××××牌号轿车乘车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小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俊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X无责任。被告刘俊权驾驶的被告赵守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共给四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2087.06元、尸检费800元、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0元、交通费3000元,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7558.06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刘俊权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赵守良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俊权是我的雇佣司机,刘俊权应负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我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另在发生本次事故后,我支付XXX丧葬费1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赵守良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赔偿,理由是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张国联、赵广秀、耿金玲、张某甲、张某乙辩称,五被告系死者张小勇的直系亲属、法定继承人,张小勇生前没有遗产,五被告不继承张小勇的遗产,也不代其履行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9时50分许,XXX乘坐被告张国联之子张小勇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5km+800m处时,与头南尾北停放的被告刘俊权驾驶的被告赵守良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小勇、XXX死亡、王品志(张小勇驾驶车辆另一乘坐人)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小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俊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X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俊权驾驶的被告赵守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XXX被紧急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药费2087.06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XXX系独生子,其有父亲李志选、妻子安俊玲、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本次事故共给四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2087.0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告赵守良已预付18000元)、尸检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0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核算20年)、合理交通费1500元,共计294558.06元。另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医药花费票据,XXX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证明信,滦南县方各庄镇西万坨村并加盖滦南县公安局方各庄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XXX乘坐张小勇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与被告刘俊权驾驶的被告赵守良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XXX死亡的事实清楚,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李志选只有独生子XXX一人,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虽未年满60周岁,考虑其从今后孤身生活至老,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联、赵广秀、耿金玲、张某甲、张某乙所辩,既不继承张小勇的遗产,也不代其履行赔偿义务,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小勇、XXX死亡,王品志身体受伤,应按照各自损失大小平等享有交强险(两份)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两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822.98元;在交强险(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04838.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18896.09元的40%,即87558.44元;以上共计19322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守良不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1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后,由四原告返还给被告赵守良。三、驳回原告李志选、安俊玲、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张国联、赵广秀、耿金玲、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35元,四原告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