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台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晓梅与被告邵英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晓梅,邵英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台初字第00017号原告付晓梅,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女,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英新,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付晓梅与被告邵英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晓梅及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邵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晓梅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婚后性格不和,现已分居,感情破裂。特别是原告怀孕后被告母亲和原告去医院检查,经大夫诊断孩子已经死在肚子里,被告母亲和原告在医院把孩子做掉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尽义务。原告非常伤心,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我负担。被告邵英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尚可,���还想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付晓梅请求离婚,被告邵英新以仍对原告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达到感情破裂程度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还有在一起生活下去的可能,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晓梅与被告邵英新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宝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