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小桃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朱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10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新北区罗溪镇同仁苑小区南门口,恰遇被害人张某驾驶面包车左转弯,被告人朱某急刹车摔倒,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某纠集其妻陈某子、妻弟陈某(均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肾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8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未到庭证人景某、谢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的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所提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兰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