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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炜烨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录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炜烨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录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98号原告深圳市炜烨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玲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振华,人事主管。被告刘录仙,女,汉族,1990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怀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秦玲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怀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0年10月5日。二、岗位:品管。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四、社保办理情况: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五、工资情况: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37元。六、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3年4月15日,被告申请离职;2013年5月11日,原告予以批准。七、工伤情况: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2012年4月18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3月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2013年2月26日。原告对工伤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对于鉴定结认也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复审,或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保部门按照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认定工伤待遇的赔偿基数为2757元,据此核算原告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056元(2757元×8个月)。八、护理费:被告在受伤后两次入住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14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2月6日,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安排员工护理3天,并认可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16元/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3132元(27天×116元/天)。九、仲裁请求: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56元、住院30天的工资2637元、全休3个月期间的工资79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5元。十、仲裁结果: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56元、住院30天的工资2637元、全休3个月期间的工资79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56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30天的护理费3480元,应是9天的护理费1044元。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仲裁裁决中认定原告需支付被告住院30天的工资2637元、全休3个月期间的工资7911元,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炜烨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56元;二、原告深圳市炜烨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30天的工资2637元;三、原告深圳市炜烨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全休3个月期间的工资7911元;四、原告深圳市炜烨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132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炜烨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亚彬(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