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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少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少民初字第0184号原告熊某某,男,住淮安市。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住淮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9月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生一女,2007年生一子。从2011年初起,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并于2011年8月5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未尽到家庭和妻子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有家庭暴力,限制我人身自由,确实无法再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生育两子女时均行剖腹产手术,日后可能无法生育,故要求一子女随被告生活,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9月8日到本区淮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8日,生有一女,现上小学;2007年生有一子,现上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有离家出走数日的行为。2012年春节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且一直未归,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致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两子女均由其抚养,且自行承担抚养费。另查明:1、2007年11月17日,被告在本区淮城医院行剖腹产手术;2、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共有房屋财产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否认双方有夫妻共同房屋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子女医学出生证明、本区淮城医院的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感情虽一度尚好,但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已近两年之久,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被告在离家出走期间,对两子女未尽其抚育义务,但鉴于被告此前已经行剖腹产手术,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想生育子女,故要求其中一个子女随其生活的答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从有利于抚养、照顾未成年子女的角度出发,考虑到两子女的性别等因素,可由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双方可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待两未成年子女年满10周岁后,如原、被告对子女抚养权问题仍有争议,可以再征求子女意见协商解决。对于被告当庭提出的依法分割共同房屋财产的答辩请求,因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具有夫妻共同房屋财产,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由双方各自承担随己方生活的子女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熊某某、被告陈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