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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敖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敖某甲,敖某乙,王某某,敖某丙,敖丁,中国财险保险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刑初字第0011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8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吕河镇敖院村*组,农村居民。系被害人敖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甲,女,生于1987年11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害人敖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乙,男,生于1990年3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害人敖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41年8月17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村居民,农村居民,系被害人敖某某母亲(缺席)。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敖某丙,男,出生于1954年6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2013年9月23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敖丁,男,生于1980年12月1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系被告人敖某丙之子。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险保险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企业负责人: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职员(一般代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3]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敖某甲、敖乙、王某某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敖某甲、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人敖某丙、附带民事被告人敖某丁及其代理人刘伟、中国财险保险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等诉称:2012年4月,被告人敖某丙在吕河镇秦家塔村承包一房屋建筑工程,雇请敖某某等人予以施工,其中敖某某工资为140元一天;敖某丙每天接送工人上班回家。2012年4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敖某丙安排敖某某等7名工人乘坐其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回家,在行至通村路殿子沟周家院子下坡处,被告敖某丙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向路里山崖,车辆侧翻;致使敖某某死亡,其他人员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敖某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乘员无责任。而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敖某丁。事故发生后,在当地政府及多个部门处理下,要求被告支付了4万元的安葬费(见安葬协议书);对于其他赔偿,被告至今不予解决。经查肇事车辆已经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存在交强险的责任险种。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葬所致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631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5260.0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20460.00元、储某某生活费102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安葬误工费300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00元、打印费100.00元)、支付工资4718元。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敖某某户籍及死亡证明,2、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3、证人邱某某、邱某甲证言,用以证明安葬费的花费,4、交通费、餐饮费票据,5、旬阳县车辆管理所关于陕G6E8**摩托车所有人为敖某丁证明一份,6、旬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8、交通事故死亡安葬协议书一份。被告人敖某丙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希望法院依法处理。附带民事被告人敖丁辩称:安葬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协议书第一条写明的是预付赔偿费及安葬费40000.00元,储某某只有45岁,不符合给付抚养费的条件,丧葬费包括食宿、交通住宿费,事故的发生与敖某丁无关,故敖某丁不是赔偿主体。附带民事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害人不属车下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敖某丙承揽吕河镇秦家塔村向某的房屋建设,22日18时许,敖某丙无证驾驶其子敖某丁所有的陕G6E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包括被害人敖某某(敖某丙同父异母弟弟)等打工的村民七人,由吕河镇秦家塔村通村路返回敖院村,行驶数百米后,由于敖某丙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向山崖后侧翻,造成敖某某死亡、车上七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2)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三轮摩托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敖某丁名下,敖某丁于2012年1月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合同第五条指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生于1941年8月17日,育有三子二女,长子已经去世,次子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遇难。案发后,因敖某丙受伤住院,敖某丁与储某某、储某乙达成安葬协议书,其中第一条规定,敖某某丙预付赔偿费及安葬费40000.00元,第五条规定敖某某死亡赔偿事宜待后解决。以上事实,书证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不同意见,同时有本院(2013)旬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及敖某丙、敖某丁在刑事侦查卷中的询问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丙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被告人敖某某丁三轮摩托车运载村民回家,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由于敖某丙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亲属遭受经济损失的,对其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敖某丁,没有对其所有的车辆妥善管理,致使被告人敖某丙多次无证驾驶该车辆,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20%为宜。敖某丁虽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该合同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案发时有四个子女,故本案被告人只承担敖某某名下抚养费;即总额的四分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年届44岁,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故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生活费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人敖某丙支付工资一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其请求本案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敖某某丙预付赔偿费及安葬费400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本次事故致被害人敖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敖某甲、敖某乙、王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7275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52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安葬费22165.00元、打印费100.0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023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00元、),扣除已付40000.00元,余132755.00元,由被告人敖某丙承担106204.0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敖某丁承担26551.00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敖某甲、敖某乙、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乔安斌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