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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蔺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登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登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37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63号。法定代表人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端,该银行丹桂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牟君,该银行丹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雷登俊,男,生于1971年6月25日,汉族,农民。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雷登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登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雷登俊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雷登俊于200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4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3年10月14日,用途为落实债务。2003年3月19日,被告雷登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3年10月19日,用途为动力。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雷登俊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影响到原告合法债权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雷登俊归还所欠原告本金5400元,利息14657.65元,本息合计20057.65元(庭审中变更为利息借期内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后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雷登俊负担。被告雷登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登俊于200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400元,约定月利率6.3‰,归还日期为2003年10月14日;2003年3月19日,被告雷登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6‰,归还日期为2003年10月19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另查明,原告系原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雷登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款申请书、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为证,事实成立,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期内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约定利率的1.3倍计付(3400元自2003年3月14日起至2003年10月14日止按6.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003年10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8.19‰支付利息;2000元自2003年3月19日起至2003年10月19日止按6.6‰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003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8.58‰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登俊偿还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元。并自2003年3月14日起至2003年10月14日止按6.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003年10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8.19‰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雷登俊偿还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元。并自2003年3月19日起至2003年10月19日止按6.6‰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003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8.58‰的月利率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雷登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翔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一次,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