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志刚、张志强,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2、邯郸市渚河路房屋一套、和平路香墅丽舍住房一套归原告;3、峰峰矿区两套住房归被告所有。签订协议后,被告本应依约将房产过户给原告,但被告却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实际占有房屋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1、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将和平路香墅丽舍房产过户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张某曾承诺把和平路香墅郦舍一套房产过户给女儿,我要求原告当面向女儿解释明白,并请原告切实履行承诺,把房产过户到女儿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张某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7月10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自愿离婚,同意离婚协议的各项安排;2、2009年7月10日离婚证一份,证明双方自愿离婚。被告赵某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书上的字是我写的,但当初口头约定把该案争议房屋给了女儿。退一步讲可以把张某的名字和女儿张甲的名字都写在房产证上。被告赵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到邯郸市房管局查询被告赵某名下位于和平路香墅小区A-2-3B房产的基本情况,邯郸市房管局查明坐落于丛台区和平路399号香墅小区A-2-3B号房屋的产权人系赵某,产权证号为0101204609号,未发现有抵押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房屋权属情况查询卡上载明的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7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二、邯郸渚河路天水小区住房一套和邯郸和平路香墅郦舍小区住房一套归男方张某所有;三、峰峰矿区汽车一公司住房一套和峰峰矿区阳光城住房一套归女方赵某所有。……”现该案争议的邯郸和平路香墅郦舍小区住房的具体位置是丛台区和平路399号香墅小区A-2-3B,该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赵某。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将和平路香墅丽舍房产过户给原告,被告赵某对离婚协议予以认可,也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要求原告张某履行离婚时的承诺将房产证加上女儿的名字,故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赵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办理了离婚登记,且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离婚协议中约定邯郸和平路香墅郦舍小区住房一套归张某所有,故该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赵某应当协助原告张某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被告赵某所提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张某承诺把该案争议的房屋给了女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和被告赵某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赵某将位于丛台区和平路399号香墅小区A-2-3B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张某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银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