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麻法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麻法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余某乙。虽然相识时间较久但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现在还经营一家麻将馆。自原、被告一起生活到分居,双方均没正式工作,平时花费多数由原告家人支出。至今原告仍无正式工作,与女儿寄住在父母家中,因工作需要考证的费用也部分由父母资助。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家人经常吵架,甚至动手,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没有为家庭支付任何费用,包括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女儿余某乙几乎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由其奶奶照顾,本着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原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特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支付500-800元/月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生女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儿身份;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好,在被告生育了女儿之后,原告的父母态度有变化,影响了原告,进而影响原、被告的感情,但至今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假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要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31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婚后,双方与原告家人一起居住,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融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为此搬到外面另行租房居住。分居初期,女儿余某乙随被告生活,后被告又搬回与原告居住,因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再度离开。被告随后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至今。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支付500-800元/月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本案在诉讼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与原告家人的关系问题,导致夫妻也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并因此分居,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被告也表达出和好的意愿,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能多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妥善处理与家人的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余某乙尚是幼童,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原、被告应珍惜夫妻关系,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分居期间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望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寒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