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庆照、王宜珍诉王新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照,王宜珍,王新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周庆照,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宜珍,女,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磊,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刚,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负责人孟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庆照、王宜珍与被告王新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衍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新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照、王宜珍诉称,2013年3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新刚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苗馆镇李家坡村处,与我们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我们受伤,被告王新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7789.83元。被告王新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辩称,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8时30分,被告王新刚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苗馆镇李家坡村处,与原告周庆照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周庆照、王宜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3月14日,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新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庆照、王宜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庆照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9185元。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周庆照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王宜珍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3310.93元。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王宜珍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3年6月4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宜珍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2.96%,属十级伤残。原告王宜珍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3年9月24日,经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周庆照的手扶拖拉机的损失价值为2160元。山东泗水远大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庆忠系其单位职工,因照顾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姑父原告周庆照,向公司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2666.67元。山东泗水东方合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周鹏系其单位职工,因照顾发生交通事故的其父亲原告周庆照,向公司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2866.67元。泗水润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周传菊系其单位职工,因照顾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母亲原告王宜珍,向公司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邵长敏系其单位职工,因照顾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婆婆原告王宜珍,向公司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2667.67元。原告周庆照另花费施救费200元,并主张花费交通费800元。原告王宜珍另主张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新刚已支付该二原告款6000元。鲁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刚驾驶车辆与原告周庆照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庆照、王宜珍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王新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周庆照、王宜珍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新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新刚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周庆照、王宜珍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中被告王新刚承担的责任,根据被告王新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新刚承担。原告周庆照的损失为:1、医疗费9185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周鹏按其月收入2866.67元计算,护理29天,计款2771.24元,护理人员王庆忠按其月收入2666.67元,护理29天,计款2577.81元,护理费合计5349.05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29天,计款580元;4、车辆损失2160元;5、施救费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共计17874.05元。原告王宜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13310.93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周传菊按其月收入3000元计算,护理33天,计款3300元,护理人员邵长敏按其月收入2667.67元,护理33天,计款2934.36元,护理费合计6234.36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33天,计款66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赔偿17年,十级伤残,计款16058.20元;5、鉴定费1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37763.49元。以上原告周庆照、王宜珍的损失共计55637.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40541.61元,余款15095.93元,根据被告王新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内承担,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共赔偿二原告损失55637.54元。被告王新刚支付给二原告的款6000元,二原告应予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庆照、王宜珍损失55637.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周庆照、王宜珍退还被告王新刚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庆照、王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王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衍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