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江某诉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73号原告江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江某甲,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毛某,男,汉族,吉水县人,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江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崇军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甲、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12年正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毛某,在双方家长的撮合下,两人便开始共同生活,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智商都低下,家庭事情均由被告父母做主。近两年来,原告在被告家经常受到冷落和歧视。被告也没有给过一分钱给原告用,对原告也不闻不问。原告在被告家实在无法生活,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的家电及日用品各分一半,本案的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告毛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从认识、恋爱到结婚,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被告家中只是做一些家务事,没有做其他事情。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都是原告母亲在从中挑唆。总之,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毛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认定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毛某。2012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均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因此会与被告父母产生争吵,夫妻之间由此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3日,原告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还查明,原告出嫁时,买了冰箱、电动车、电视机、棉被等财产带到被告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江某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毛某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还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及父母之间的关系,以家庭为重,同心同德,夫妻及家庭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胜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